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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保险PICC 86 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 (1986年1月1日)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 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一)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 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 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 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三、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被保险船舶作为拆船或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图航行。 五、保险期限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地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要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 1 [2] 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终止 (一)一旦被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七、保费和退费 (一)定期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1.被 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可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但本款不适用第六条三款。 2.被保险船舶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该款不适用全损。 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 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八、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后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三)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四)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应将必要的证件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九、招标 (一)当被保险船舶受损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象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二)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两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象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船东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十、索赔和赔偿 (一)被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时,本保险不予赔偿。 (二)全损 1.被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2.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三)部分损失 1.对本保险项下海损的索赔,以新换旧均不扣减。 2.保险人对船底的除锈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除非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 3.船东为使船舶适航做必要的修理或通常进入干船坞时,被保险船舶也要就所承保的损坏进坞修理,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时间费用应平均分摊。 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或其它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曾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或增加任何其他船坞的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 (四)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除非经保险人同意。 (五)凡保险金额低于约定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的分摊金额时,保险人对本保险承保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按保险金额在约定价值或分摊金额所占的比例计算。 (六)依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 十一、争议的处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或诉讼的地点在被告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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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4:34:16
  • 海上保险北京理算规则-75版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增强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贸易与海洋运输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本暂行规则,并设立海损理算处。第一条 共同海损的范围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一、为了抢救船舶和货物等而造成的船、货等合理损失。二、船舶驶入避难港的额外费用,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以及事后载有原货物驶出的额外费用。三、船舶由于驶往避难港而延长航程和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和物料的费用。四、救助费用、抢卸和重装货物等的费用以及其他额外费用。由于本航程中的意外事故,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必须修理时,船舶在修理港合理停留期间必须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工资和给养、消耗的燃料和物料费用,以及由于修理而卸载、重装和移动船上货物等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在当前情况下可列入共同海损。为了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这些费用,除经船、货双方同意的以外,不得超过被节省的费用。除以上三款所列的损失和费用外,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包括由于迟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都不属于共同海损。 第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责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和分摊。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和其他有关各方,有举证的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 第三条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计算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损失金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一、船舶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包括临时性修理费用、合理扣减后的换新费用)计算。如果船舶损失部分尚未进行修理,则按必要修理的合理估计费用计算。燃料、物料等损失按实际价值计算。二、货物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的到岸价格,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运费。如果遭受损失的残货已经出售,而受损程度无法确定,则按该货物的到岸价格与出售净得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的损失,按照货物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金额,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四条 共同海损的分摊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由各受益方根据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分摊价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二、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的到岸价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如果这些货物遭受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除特殊情况外,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事后收得的运费,根据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的航程,作相应比例的扣减,加上列入共同海损的运费损失金额计算。 第五条 利息和手续费 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给予年利百分之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编就之日为止。 对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 除船员工资、 给养、燃料、物料外,给予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六条 共同海损担保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提供可靠的担保函,也可以提供保证金。如果提供保证金,除各有关方另有协议者外,应交由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处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分摊方的最终分摊责任。  第七条 共同海损时限 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共同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 一、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四十八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四十八小时。 二、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一年。 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向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第八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简化 为了减轻各有关方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海损理算应尽量简化,避免繁琐的手续和计算;理算书应力求简明扼要,便于执行。 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作简易理算。  对于共同海损金额较小的案件,经征得主要有关方的同意,可以不进行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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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4:12:18
  • 海上保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三条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制定并已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的船舶险条款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船舶险。释义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保险人:是指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条款:是指《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三)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四)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第1号令)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五)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六)登记总吨: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七)旅客: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轮的人员。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1.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2.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2)根据运输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运输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二)污染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1.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2.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3.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4.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得到的赔偿为限;5.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对被保险人的罚款。(三)残骸清除1.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2.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但是:1.在本款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2.对于本款上述第1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4.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四)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不可抗力;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4.包装不符合要求;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7.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8.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11.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12.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13.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14.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15.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五)碰撞责任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1.因碰撞事故致使他船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的污染;2.对因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上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是: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2.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六)施救和法律费用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2、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但是: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责任免除第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五)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六)对大气、土地的污染;(七)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八)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第七条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二)精神损害赔偿;(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四)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重复保险第九条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向本保险人投保,又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类风险,本保险人将不负责被保险人可从其他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任何损失、责任或费用。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责任的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是:(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二)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的计算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十三条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保险人可以和被保险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前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要按与保险人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逾期不付的,保险人有权自欠费时起不承担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该:(一)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因上述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或有权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予以扣除;(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如未履行上述三项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承担责任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赔款。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核定金额。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引起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所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赔偿仅以其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的金额为限。第二十三条如果被保险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船舶险保险人同意将该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处理,在不妨碍船舶险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把该船舶委付给本保险人或本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一)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按时交付了保险费;(二)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支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人另有决定。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六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六条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船舶发生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或索赔的180天内,未将情况通知本保险人,导致本保险人无法从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赔款的;(二)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保险人提出索赔,导致本保险人无法从再保险人处摊回损失赔款的。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二十七条除《海商法》另外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1) 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2) 被保险船舶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除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3) 被保险船舶灭失,或经船舶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失踪;(4) 被保险船舶的船舶险合同终止或解除。争议处理第二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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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4:05:21
  • 海上保险PICC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期间第四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金额第五条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索赔和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七条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损险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二、一切险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2.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第九条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第十条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第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第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十三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第十七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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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3:56:38
  • 海上保险PICC 船舶建造保险附加险条款(2009版)
    1.附加设备运输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从被保险人船厂所在地外(限中国境内港口)的处所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每一运输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万元。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2.附加台风避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以及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3.附加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4.附加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指:1)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2)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3)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以上分承包人的经营地点仅限于在 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5.附加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能够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6.附加停泊期展延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在建成后,在保单所载保险期间结束前未能交付,自本保险满期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单在被保险船舶停泊港口、码头、船厂期间予以展延承保船舶30天。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7.附加恶意破坏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非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的所有者、董事或公司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代表”是仅指遵照被保险人的明确指示或指导执行特定任务的人员或有关方。任何其他在某一领域、商业、专业或行业作为专业机构开展活动的承包商或有关方,即使受雇于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释义不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对于每一损失,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不超过船舶建造保险保额的10%。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8.附加风险变动通知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对以下情况:1)保险船舶的船级、吨位、船舶种类发生变更;2)由被保险人认为有必要通知保险人的其他情况。被保险人有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除此以外,除非保险人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主条款中“任何实质性风险变动”的具体内容,本保险合同不因承保风险的任何实质性增加、变动、变化而失效。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9.附加交叉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保障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保险人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但是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的赔偿限额。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0.附加损失理算条款(指定公估人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建船舶出险后,如果双方对于事故的保险责任和金额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由保险人提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公估公司,协助认定责任和金额,聘请公估人的费用由保险人支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1.附加空运费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但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的空运费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不得超过以下列明限额。若保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空运费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免 赔 额:__________ __________最高赔偿限额: ______ ____________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___________附加保险费:________________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2.附加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人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缴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保险金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3.附加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造成的损失,包括在此期间罢工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地点范围内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罢工人员或任何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4.附加预先支付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时,依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可以预先支付赔款,金额限于每次索赔的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15.附加清理残骸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是本扩展条款项下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的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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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3:50:15
  • 海上保险PICC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09版)
    第一条 保险期间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责任范围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2)救助费用;(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第四条 除外责任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第五条 承保区域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第六条 赔款处理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3.本公司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本公司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本公司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6.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交船后三个月。第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本公司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第八条 争议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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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1-10-27 13:41:23
    共1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