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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难救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救助合同(1994)标准格式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救助合同格式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格式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救助合同的号船舶代表号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同的代表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号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到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当获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第二条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锚、锚链、物料和其他属具,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第三条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第四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第五条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第六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第七条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第八条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第九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各项因素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由干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第十条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提供满意的担保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代理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第十一条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第十二条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服务第十三条本合同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的,各所有人应各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救助报酬金额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第十四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及/或特别补偿,根据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各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先行支付的金额,其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十六条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七条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代表救助方:代表被救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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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难救助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2000年版 LOF 2000
    LOF 2000 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劳合社委员会批准公布)“无效果——无报酬”1. 救助人名称:(以下简称“救助人”)2. 救助财产船舶:及其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财产, 但不包括旅客、船长或船员的个人物品或行李(以下简称“财产”)3. 约定的安全地点4. 约定的仲裁报酬和担保的币种(如果不是美元)5. 合同签订日期6. 合同签订地点7. 特别补偿条款是否并入本合同? 是/否8. 救助人代表签字签字:9. 船长或代表财产签字的其他人签字:1. 救助人的基本义务: 一栏中列明的救助人在此同意尽其最大努力救助二栏中列明的财产, 并将它们送到三栏中列明的地点或事后约定的地点。如果在三栏中没有指定地点而且事后也没有约定地点, 救助方应将财产送到任一安全地点。2. 环境保护: 在进行救助服务时, 救助方应尽力防止或减轻对环境的损害。3. 特别补偿条款: 除非7 栏中的选项“否”被删去, 本合同应视为在特别补偿条款未并入, 未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订立。如果7 栏中的选项“否”被删去, 其本身不应被视为援引第(2) 条所指的特别补偿条款的通知。4. 其他救济的效果: 除了英国法所吸收的《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关于特别补偿的规定, 以及所并入的特别补偿条款外, 救助方的服务应作为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救助服务被提供和接受, 任何救助方有权获得的救助补偿不应以“无效果——无报酬”的例外为由根据特别补偿条款在支付给救助方的特别补偿或补助中扣减。5. 事先服务: 救助方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及签订之日对财产进行的任何服务都应视为受本合同约束。6. 财产所有人的义务: 任何一个财产所有人都应与救助人全力合作, 尤其是:(1) 救助人可以免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 但不应该不必要地损害、抛弃或牺牲任何船上财产;(2) 救助人有权获得其合理需要的有关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信息, 只要该信息与救助服务有关且能够在没有不合理的困难或迟延的情况下提供;(3) 财产所有人应与救助人通力合作以获得准许进入三栏中列明的地点或根据第1 条约定或决定的地点。7. 终止权: 对于根据公约第12 条和/或第13 条可以产生救助报酬的有效结果不再有任何合理希望时, 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都有权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合理通知后终止救助服务。8. 视为完成: 当财产到达三栏中指定的安全地点或根据第1 条约定或决定的地点时, 救助人的服务应视为完成。为此, 即使财产(或部分) 被损坏或需要维修, 该财产仍应视为处于安全状态, 如果:(1) 救助人没有义务继续参与以满足有关港口当局、政府机构或类似组织的要求; 并且(2) 不再需要救助人或其他救助方继续提供技术性的救助服务, 以避免财产灭失或进一步受到严重损坏或迟延。9. 仲裁和“仲裁”条款: 救助人的报酬或特别补偿应根据“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仲裁”条款) 及“劳合社程序规则”规定的方式在伦敦仲裁确定。“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仲裁”条款) 及“劳合社程序规则”应视为并入本合同, 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或救助服务产生的任何其他争议也应同样提交仲裁。10. 准据法: 本合同及其仲裁都适用英国法。11. 授权范围: 船长或其他代表二栏中指定的财产签署本合同的人是代表其各自的财产所有人订立本合同, 并对各方(除了为他人或其自己个人签订的) 均有约束力。12. 禁止劝诱: 任何签署本合同的人或任何以其名义签署本合同的人都不应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提供、作出、使对方作出或许诺提供、要求、接受任何形式的劝诱, 以订立本合同。重要提示:1. 救助担保: 船长应尽快将订立本合同事宜通知船上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救助成功, 财产所有人应根据第1 条提及的“仲裁条款”第4 条的规定向救助人提供救助担保。有关共同海损担保的规定并不减轻获救利益方向救助人提供救助担保的独立义务。2. 并入规定: 特别补偿条款、“仲裁”条款以及劳合社程序规则的文本可以从(1) 救助人, (2) 劳合社救助仲裁分会处获得。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 1. 序言1. 1. 本条款(“仲裁”条款) 或任何由劳合社委员会批准公布的修订版被并入任何一个以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LO F2000) 为条件提供救助服务的救助合同, 且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合同”一词包括仲裁条款和第6条所指的劳合社程序规则)。1. 2. 所有通知、通讯和其他需要送至劳合社委员会的文件都应送到:劳合社救助仲裁分会地址:O ne L ime St reet, London EC3M 7HA电话: + 44 (0) 20 7327 5408ö5407ö5 849传真: + 44 (0) 20 7327 6827ö5252E- mail: lloyds- salvage@lloyds. com2. 在解释本协议或发出仲裁指令或报酬时, 应首先考虑本协议的目的(1) 为寻求提高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上财产以及在救助服务中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2) 保证本协议之规定是善意的, 并且以合理有效率的方式理解它;(3) 鼓励各方及有关当局之间的合作;(4) 保证救助人和被救财产所有人的合理期望能够得以满足;(5) 保证能在合理时间内, 以合理的费用, 公平有效地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无论友好的调解还是仲裁。3. 定义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本协议中:3. 1.“裁决”包括暂行的或临时的裁决,“上诉裁决”指的是根据第10. 2条指定的上诉仲裁员决定的包括暂行的或临时的裁决在内的所有裁决。3. 2. 本协议第二栏所指的“个人财产和行李”指旅客、船长、船员在其船舱内或其他地方自行占有、保管、控制的行李, 包括任何旅客携带的私人车辆及该车辆上装载的任何财产或行李。3. 3.“公约”指被1995 年商务航运法(及其修订) 的目录二的第224 条并入的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 本协议中使用的任何术语都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3. 4.“委员会”指劳合社委员会。3. 5.“日”指日历日。3. 6.“所有人”指本合同第二栏中列明的财产所有人。3. 7.“船东”包括光船承租人。3. 8.“特别补偿”指依据公约第14 条支付给救助人的补偿。3. 9.“特别补偿条款”指在(1) 国际救助联合会成员; (2) 国际保赔协会集团; (3) 有关1999 年8 月1 日起生效的任何财产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包括其后的修订和补充。本合同所指的特别补偿条款应视为合同签订之日通用的特别补偿条款文本。4. 有关担保, 船舶优先权和扣押权的规定4. 1. 救助人应在救助服务结束后立即或尽快将其要求每个所有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包括各种费用, 开支和利息) 通知委员会, 如果可行, 也通知所有人。4. 2. 当救助人请求或可能请求特别补偿时, 船东应根据救助人无论何时提出的要求, 为救助人对特别补偿的请求提供担保, 但一般这种要求应在服务结束后两年内提出。4. 3. 本条4. 1 和4. 2 所指的担保应以第4 栏约定的货币提供, 或者如果没有约定的货币, 以美元计。4. 4. 根据救助人提出担保时所知情况, 以及后来在担保提供前获知的任何情况, 担保数额应是合理的。按照下面第5 条指定的仲裁员可以根据情况,在仲裁过程中随时增加或减少担保金额。4. 5. 除另有约定外, 此担保应提交(1) 给委员会; (2) 以委员会同意的形式; 并且(3) 由救助人所能接受的或委员会所能接受的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提供。委员会对应当提供的担保是否充分(不论在金额方面还是其他方面) 不负责任, 对提供担保的个人、商号或公司的违约或破产也不负责任。4. 6. 船东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在交付货物前, 货主已根据4. 5 条提供他们的救助担保比例部分。4. 7. 在依上述要求提供担保前, 救助人就其报酬对获救财产享有船舶优先权。4. 8. 在担保提供前, 没有救助人的书面同意(这不应当被不合理地拒绝) , 获救财产不得从救助人依据第1 条规定送到的地点移走。在完成该航次前向救助人提供了临时担保的情况下, 征得救助人的此种同意时, 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保有必要的船舶优先权, 使救助人能够根据第4. 5 条强制实施担保。4. 9. 救助人不得扣押或滞留获救财产, 除非:(1) 担保未在救助服务结束后21 天内提供, 或者(2) 他有理由相信所有人将要违反第4. 8 条的规定移走获救财产, 或者(3) 有违反第4. 8 条规定移走财产的任何企图。5. 指定仲裁员5. 1. 不论担保是否已提供, 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 , 只要请求这种指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委员会的要求承担支付委员会和ö或任何仲裁员或上诉仲裁员的合理酬金和费用。5. 2. 不论仲裁是否开庭审理, 仲裁员和委员会都可以就其服务收取合理的酬金和费用, 并且该酬金和费用应视为仲裁成本的一部分。 6. 仲裁程序及仲裁员权利6. 1. 仲裁应按照指定仲裁员时有效的劳合社委员会通过的程序规则(“劳合社程序规则”) 进行。6. 2. 仲裁应在伦敦进行, 除非: (1) 所有当事方一致同意在其他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仲裁, 及(2) 在支付仲裁员合理的差旅及住宿费的基础上, 该合同经委员会批准。6. 3. 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在支付给救助人的款项中包括救助人合理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开支:(1) 在确定、要求及取得根据4. 5 条合理要求的担保金额时;(2) 执行和ö或保险保障或其他或采取合理措施执行ö保护其优先权时。6. 4. 仲裁员有权但不是有义务在当事方之间达成救助报酬的协议, 不论该协议是否有充分的仲裁理由。6. 5. 仲裁员有权以公平合理的条件对救助报酬作出临时裁决, 包括先行支付款项。6. 6. 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的金额(包括支付金额) 应按第4 栏中约定的货币计算, 如果没有约定币种, 则以美元计。6. 7. 仲裁员的裁决(除按第10 条上诉外) 应是终局的, 对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不论其是否出席仲裁审理, 并且应由委员会在伦敦公布。7. 当事人的代表7. 1. 任何希望出庭申诉或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英国居民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他接受文书的送达, 并应将此指定书面通知委员会。7. 2. 用传真或邮件送达至该代理人或代表的应视为已妥善送达给指定该代理人或代表的当事人。7. 3. 任何未指定上述代理人或代表的当事人视为已放弃其出庭申诉或提供证据的权利。8. 利息8. 1. 除非仲裁员根据其自决权另行规定, 救助人有权按仲裁员决定的利率, 获得从救助服务结束之日起至委员会公布救助报酬之日止, 其应获的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扣除已实际先行支付给救助人的款项) 的利息。8. 2. 在通常情况下, 救助人的利息请求权应以单利为限, 但如果由于所有人的过失或其他意外情况导致救助人在一段额外时间内仍未能收到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 则仲裁员可以行使其法定权利决定用复利。8. 3. 如果应付给救助人的款项(包括5. 2 条所指的酬金和费用) 未在11. 1 条规定的日期前付给救助人或委员会, 救助人有权就未付清款项收取自应付款之日至救助人或委员会实际收到款项之日(包括起止日期) 的额外利息, 利率由仲裁员依其自决权决定。9. 货币金额的调整在考虑救助人提供救助服务中花费的金额和ö或确定裁决和ö或上诉裁决的金额时, 仲裁员或上诉仲裁员应对自服务结束之日至作出裁决或上诉裁决之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相关汇率变化的后果予以考虑, 将该金额调整到在所有情况下都公正合理的程度。10. 上诉和反上诉10. 1.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裁决提起上诉, 只要向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上诉通知在委员会公布裁决之日起21 日内到达委员会。10. 2. 在收到上诉通知后, 委员会应将此通知交给其选定的上诉仲裁员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决定。10. 3. 未按10. 1 条的要求给出上诉通知书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在委员会向其告知已收到对方上诉通知之日起21 日内向委员会提交反上诉通知。10. 4. 上诉通知或反上诉通知, 应以信件、电传、传真或其他任何永久性的方式向委员会提交。10. 5. 如果上诉或反上诉通知在上诉仲裁开庭审理前被撤消, 此上诉或反上诉通知的未审理部分仍应进行。10. 6. 上诉仲裁员应按照上诉时有效的劳合社程序规则审理上诉仲裁。10. 7. 除英国法和本合同赋予仲裁员的权利外, 上诉仲裁员还有权:(1) 承认曾在仲裁员面前出示的证据、仲裁员的记录、裁决的理由, 以及任何记录的副本和他认为适当的其他证据。(2) 维持、增加或减少仲裁员裁决的金额, 并就这笔金额的利息支付作出他认为适当的决定。(3) 维持、取消或改变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和ö或公布的裁决。(4) 裁决根据10. 8 条收取的酬金和费用的利息, 从委员会公布裁决之日后的28 天届满时起算, 直至救助人或委员会收到支付之日, 起止日计算在内。10. 8. 上诉仲裁员和委员会可以就其与上诉仲裁有关的服务收取合理的酬金和费用, 不论上诉仲裁是否进行开庭审理, 而且该酬金和费用应视为仲裁成本的一部分。10. 9. 上诉仲裁裁决应由委员会在伦敦公布。11. 支付规定11. 1. 在公布裁决时, 委员会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在裁决公布日(付款日)起28 日内支付裁决中裁定的所有金额(包括5. 2 条所指的酬金和费用)。11. 2. 如果11. 1 条所指的金额(包括其中任何部分) 在裁决公布之日起56 日内(或救助人允许的更长期限内) 还未支付, 且委员会未收到任何上诉或反上诉通知, 委员会应当实现或执行由拖欠方或代表拖欠方依据4. 5 条提供给委员会的担保, 只要救助人向委员会保证支付为实现或执行该担保所花费的费用。11. 3. 在上诉情况下, 一旦公布上诉裁决, 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支付裁决的金额。若不支付, 只要救助人向委员会保证支付11. 2 条所指的费用, 委员会就应当实现或执行由拖欠方或代表拖欠方依据4. 5 条提供给委员会的担保。11. 4. 基于救助人和所有人或所有人中的任何一个达成的协议, 应向救助人支付任何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包括利息和ö或费用) 的款项未支付, 委员会应根据要求实现或执行由拖欠方或代表拖欠方依据4. 5 条提供给委员会的担保, 只要救助人向委员会保证支付11. 2 条所指的费用。11. 5. 如果(1) 没有按照4. 5 条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 (2) 当事人之间和解解决争议, 因而仲裁员或上诉仲裁员(视具体情况)没有作出裁决, 救助人应负责支付5. 2 条和10. 8 条(如果适用的话) 所指的酬金和费用。救助人或其代表应在收到委员会的发票日起28 日内支付该酬金和费用。否则委员会有权对任何未付的款次, 按照在发票日英国基本利率的基础上加2% 的年利率收取利息, 直到委员会收到付款为止。11. 61如果裁决或上诉裁决救助人应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和ö或上诉仲裁的费用, 委员会可以从其代表救助人接受的款项中扣除救助人应支付的该笔费用, 除非救助人已就该其责任提供了满意的担保。11. 7. 除上述规定外, 委员会依据本条收到的所有款项都应支付给救助人或其代表, 以其收据为证。11. 8. 在不影响4. 5 条规定的前提下, 委员会的责任以提交给它的担保金额为限。一般规定12. 劳合社文件由劳合社主席或由委员会为此目的授权的任何人签署的任何裁决、通知、授权书、决定或其他文件, 都应视为由委员会发出的, 在任何方面都与由委员会全体成员签署的具有同等效力。13. 救助人和职员和分救助人13. 1. 救助人可以代表参加救助服务的职员、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索赔救助报酬, 并依要求代表其职员、其他受雇人或代理人就他们提起的索赔或他们应负的责任提供合理满意的担保。13. 2. 救助人可以将救助服务委托给分救助人, 以完成其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义务。但救助人仍应对这些义务的正确履行向所有人承担责任。13. 3. 一旦分救助人如前所述加入救助服务, 救助人可以代表分救助人包括其职员、受雇人员或代理人索赔救助报酬, 如果有要求, 应当就该分救助人及其职员、受雇人员提起的索赔或他们应负的责任向所有人提供合理满意的担保。14. 特别补偿条款下的争议任何由特别补偿条款(包括并入的和援引的) 或履行该条款产生的争议应提交根据第5 条指定的仲裁员解决, 除第10 条规定的上诉外, 其裁决是终局的, 有约束力的。15. 劳合社公告任何由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公布的有关问题的指南, 如公约, 著作或本合同的补充等, 仅供参考, 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程序规则(依据LOF 2000 第一条制定) 1. 仲裁员的权力除“1996 年仲裁法”(或其修订版) 赋予仲裁员的权利外, 仲裁员有权:(1) 认可他认为适当的口头或书面证据或情况;(2) 在所有问题上, 按照本程序规则及由劳合社委员会(委员会) 随时通过的修订版, 按其认为各方面均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3) 公正合理地决定费用、酬金和开支, 包括委员会按照“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仲裁”条款) 5. 2 条和10. 8 条收取的酬金和费用;(4) 决定可获偿付的仲裁费用或任何部分程序费用应限制在一特定数额内;(5) 作出任何必要的决定, 以保证仲裁公平有效地进行, 从而满足尽量减少迟延和开支的目的, 并为此目的安排会谈、决定当事人提出的所有申请事项;(6) 如果当事人同意, 召开电话会议;(7) 应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更正任何裁决(临时裁决或终局裁决) , 或作出补充裁决, 以更正任何错误或遗漏, 只要(1) 任何此种更正都应在委员会公布相关裁决之日起28 日内作出; (2) 任何补充裁决都应在上述公布之日起56 日内作出, 或者在仲裁员依其自行决断权允许的更长期限内作出。2. 预备会议(1) 在接受指定的六个星期内, 或依情况合理迅速的期限内, 仲裁员应召集出庭的当事人召开预备会议, 就仲裁进行的方式发出指令。(2) 如果出庭的当事方同意采纳双方均认可的指令且仲裁员乐于批准的, 仲裁员可以略去召开预备会议的要求。为获得此种批准, 救助人或其代表必须以核对表的形式向仲裁员提供有关情况的简要报告, 其他当事方应提供他们认为这样做合适的评论, 使仲裁员得以决定是否许可该共同认可的指令。(3) 在决定仲裁进行的方式时, 仲裁员应考虑:(4) 未出庭当事方的利益;(5) 是否有适合的简易或短期的程序, 包括仲裁能否根据简明的书面意见进行审理;(6) 仲裁条款第2 条规定的首要目的。3. 指令除有特殊原因外, 初始指令应包括:(1) 披露包括证人证词在内的文件(见第4 条) 的日期;(2) 提供财产价值证据的日期;(3) 在送达诉状成可能为必要的情况下, 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确定其争议的日期;(4) 召开进展会议或额外的进展会议的日期, 除非所有出庭当事方以合理的通知同意该会议是否必要的;(5) 开庭日期、仲裁员可能需要事先审阅证据的预计时间以及开庭所需时间, 除非所有出庭当事方认为条件不成熟;(6) 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适合包括在初始指令中的任何其他事情。4. 文件披露除非另有约定或命令, 披露应限于以下几类文件:(1) 航海日志及任何其他由参加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的船东雇员、救助人(包括分救助人) 雇员及其检验员、顾问所保留的同时期的记录;(2) 工作图表、照片、影视记录;(3) 同时期的报告, 包括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打印件;(4) 检验报告;(5) 与下列证据有关的文件: ( i) 实际支出; ( ii) 救助财产价值; ( iii) 一切相关的救助拖轮或其他船艇、设备的详情和价值;(6) 事实方面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想依赖的其他特许的文件。5. 专家证据(1) 没有仲裁员的同意, 仲裁中不得引证任何专家证据。(2) 除非该专家证据在正确确定仲裁争议中是合理必要的, 否则仲裁员不应许可援引专家证据。(3) 除特殊情况外, 任何当事方都不应被许可在需要专家证据的同一领域援引两个以上的专家证据。(4) 任何要求援引专家证据的申请都应在相关的文件披露之日届满起14 天内提出。6. 调解仲裁员应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可能从调解中获得的利益告知出庭的当事人。7. 仲裁的开庭审理(1) 在确定或协商仲裁开庭日期时, 未经所有当事方一致同意, 仲裁员不得确定或接受一日期, 除非能预留时间事先审阅主要证据、开庭及在庭审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裁决以供公布。(2) 确定的开庭日期应得到遵守, 除非在文件披露后14 日内向仲裁员提交改期申请, 或仲裁员行使其自决权认为为公平公正起见, 延期是必须的或可取的。(3) 除非出庭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 否则如果由于仲裁员的责任而导致不能按照第7 条(1) 和(2) 中的规定确定、协商或遵守开庭日期, 仲裁员应放弃该任命。在这种情况下, 委员会应另行指定一名能满足该规则要求的仲裁员替代原仲裁员。8. 上诉(1) 如果情况允许, 本规则中提及的所有仲裁员都包括上诉仲裁员。(2) 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通知, 主张仲裁员关于全部或部分获救财产的价值的结论是错误的, 或对财产处于危险中的当事人的判断有错误, 该上诉理由的陈述应在上诉通知中或与上诉通知一起提交。(3) 除非同意延期, 否则在任何情况下, 上诉或反上诉的理由应在提出上诉或反上诉通知后21 日内提交给仲裁员(4) 除非同意延期, 上诉的被申请人若要主张基于不同于原裁决的理由维持原仲裁裁决, 应在收到上述(3) 中所提的上诉理由后14 日内提交通知说明其主张的理由。  (沈晓平 王 伟 译)LOF 2020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Approved and Published by the Council of Lloyd's)NO CURE - NO PAY1. Name of the salvage Contractors:(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the Contractors”)2. Property to be salved:The vessel:her cargo freight bunkers stores and any other property thereon but excluding the personal effects or baggage of passengers master or crew(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as “the property”)3. Agreed place of safety:4. Agreed currency of any arbitral award and security(if other than United States dollars)5. Date of this agreement6. Place of agreement7. Is the Scopic Claus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agreement? State alternative: Yes/No8. Person sign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ntractorsSignature:9. Captainor other person sign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propertySignature:AContractors’ basic obligation: The Contractors identified in Box 1 hereby agree to use their best endeavours tosalve the property specified in Box 2 and to take the property to the place stated in Box 3 or to such other placeas may hereafter be agreed. If no place is inserted in Box 3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bsequent agreementas to the place where the property is to be taken the Contractors shall take the property to a place of safety.B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hile performing the salvage services the Contractors shall also use their bestendeavours to prevent or minimise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CScopic Clause: Unless the word “No” in Box 7 has been deleted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made on the basis that the Scopic Clause is not incorporated and forms no part of this agreement. If the word“No” is deleted in Box 7 this shall not of itself be construed as a notice invoking the Scopic Clause within themeaning of sub-clause 2 thereof.Classification: ConfidentialDEffect of other remedie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asincorporated into English law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special compensation and to the Scopic Clause ifincorporated the Contractors services shall be rendered and accepted as salvage services upon the principleof “no cure - no pay” and any salvage remuneration to which the Contractors become entitled shall not bediminished by reason of the exception to the principle of “no cure - no pay”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ompensationor remuneration payable to the Contractors under a ScopicClause.EPrior services: Any salvage services rendered by the Contractors to the property before and up to the date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deemed to be covered by thisagreement.FDuties of property owners: Each of the owners of the property shall cooperate fully with the Contractors.In particular:(i)the Contractors may make reasonable use of the vessel's machinery gear and equipment free of expenseprovided that the Contractors shall not unnecessarily damage abandon or sacrifice any property onboard;(ii)the Contractors shall be entitled to all such information as they may reasonably require relating to thevessel or the remainder of the property provided such information is relevant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services and is capable of being provided without undue difficulty or delay;(iii)the owners of the property shall co-operate fully with the Contractors in obtaining entry to the place ofsafety stated in Box 3 or agreed or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A.GRights of termination: When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easonable prospect of a useful result leading to asalvage reward in accordance with Convention Articles 12 and/or 13 either the owners of the vessel or theContractors shall be entitled to terminate the services hereunder by giving reasonable prior written notice tothe other.HDeemedperformance:TheContractors'services shallbedeemedtohavebeenperformedwhenthepropertyis in a safe condition in the place of safety stated in Box 3 or agreed or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A.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provision the property shall be regarded as being in safe condition even thoughthat property (or part thereof) is damaged or in need of maintenance provided that (i) the Contractors are notobliged to remain in attendance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any port or harbour authority, governmentalagency or similar authority and (ii) the continuation of skilled salvage services from the Contractors or othersalvors is no longer necessary to avoid the property becoming lost or significantly further damaged ordelayed.IArbitration and the LSA Clauses: The Contractors’ remuneration and/or special compensation shall bedetermin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Lloyd’s Salvage Arbitration Clauses (“theLSAC”) in force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The provisions of the said LSAC are deemed to beincorporated in this agreement and form an integral part hereof. Any other difference arising out of thisagreement orthe operations hereunder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the same way.JGoverning law: This agreement and any arbitration hereunder shall be governed by English law.KScope of authority: The Master or other person signing this agreement on behalf of the property identifiedin Box 2 enters into this agreement as agent for the respective owners thereof and binds each (but not theone for the other or himself personally) to the due performance thereof.LInducements prohibited: No person sign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party on whose behalf it is signed shallat any time or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offer provide make give or promise to provide or demand or takeany form of inducement for entering into thisagreement.IMPORTANT NOTICES1Salvage security. As soon as possible the owners of the vessel should notify the owners of other propertyon board that this agreement has been made. If the Contractors are successful the owners of such propertyshould note that it will become necessary to provide the Contractors with salvage security promptly inaccordance with Clause 4 of the LSAC referred to in Clause I. The provision of General Average securitydoes not relieve the salved interests of their separate obligation to provide salvage security to theContractors.2Incorporated provisions. Copies of the applicable Scopic Clause and LSAC in force at the date of thisagreement may be obtained from (i) the Contractors or (ii) the Salvage Arbitration Branch at Lloyd’s, OneLime Street, London EC3M 7HA.3Awards. The Council of Lloyd’s is entitled to make available the Award, Appeal Award and Reasons onwww.lloydsagency.com (the websit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Clause 13 of the LSAC.4Notification to Lloyd’s. The Contractors shall within 14 days of their engagement to render services underthis Agreement notify the Council of Lloyd’s of their engagement and forward the signed agreement or a truecopy thereof to the Council as soon as possible. A copy of any other agreement that amends or variesthe provisions or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must also be provided to the Council as soon as possible. TheCouncil will not charge for such notification.Tel.No. + 44(0)20 7327 5408/5407Fax No. +44(0)20 7327 6827E-mail: lloyds-salvage@lloyds.comwww.lloyds.com/ag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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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3-08 16:27:40
  • 船舶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法释〔201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59.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0.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五、海事行政案件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88.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89.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92.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93.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94.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97.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98.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99.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101.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七、其他规定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11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113.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同时废止。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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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5:06:12
  • 货物运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予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一款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三)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第三章买方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一节支付价款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接收货物。 第三节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要做;或者 (b)以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买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交货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就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第三节利息 第七十八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第四节免责 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第五节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第八十一条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b)以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八十三条 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他仍保有采取一切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 (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第六节保全货物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 第八十六条 (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规定的相同。 第八十七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2)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第八十九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九十条 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九十一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十二条 (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的约束或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约束。 (2)按照上一款规定就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明适用的部分所规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范围内的缔约国。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九十四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3)作为根据上一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 第九十七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 第九十八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九十九条 (1)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2)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对该国生效,但不适用的部分除外。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是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中一项或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应按情况同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或《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退出该两公约。 (4)凡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二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 (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缔约国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和根据第九十二条规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公约第三部分约束的国家,应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 (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合同公约》或《1964年海牙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按照规定退出该两公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公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公约的保管人荷兰政府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一百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只要订立该合同的建议是在本公约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作出的。 (2)本公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公约,或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 (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时间满时起生效。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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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4:39:20
  • 货物运输国际贸易术语表(INCOTERMS)
    国际贸易术语表(INCOTERMS2010)组别术语英文中文名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签订运输合同及支付运费保险责任及费用出口报关责任及费用进口报关责任及费用适用运输方式详细概念E组EXWEx Works工厂交货(插入指定地点)车间、仓库、工厂所在地买方处置货物后买方买方买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代表卖方最低义务。F组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插入指定交货地点)出口国的地点或港口承运人或运输代理人处置货物后买方买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插入指定装运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插入指定装运港)指定的装运港口卖方将货物交到船边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当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置于码头或驳船上)时,即为交货。C组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插入指定目的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卖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CFR价=FOB价+F运费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插入指定目的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卖方卖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CIF价=FOB价+I保险费+F运费,俗称“到岸价”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插入指定目的地)国内陆路口岸或港口在交货地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控制货物后卖方买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CPT=FCA+运费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插入指定目的地)国内陆路口岸或港口在交货地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控制货物后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CIP=FCA+运费+保险费D组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插入指定目的地)指定目的地买方处置货物后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DAT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插入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买方处置货物后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当卖方在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从抵达的载货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运输终端”意味着任何地点,而不论该地点是否有遮盖,例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积场或公路、铁路、空运货站。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插入指定目的地)进口国国内目的地买方处置货物后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当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但已完成进口清关,且已做好卸货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代表卖方最大责任。根据《国际货物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更改如下:2020版组别术语英文中文名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签订运输合同及支付运费保险责任及费用出口报关责任及费用进口报关责任及费用适用运输方式详细概念E组EXWEx Works工厂交货(插入指定地点)车间、仓库、工厂所在地买方处置货物后买方买方买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海运/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或多式联运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代表卖方最低义务。F组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插入指定交货地点)出口国的地点或港口货交第一承运人买方买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插入指定装运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插入指定装运港)指定的装运港口卖方将货物交到船边时买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当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置于码头或驳船上)时,即为交货。C组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插入指定目的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卖方买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CFR价=FOB价+F运费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插入指定目的港)指定的装运港口货物交到船上时卖方卖方卖方买方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CIF价=FOB价+I保险费+F运费,俗称“到岸价”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插入指定目的地)国内陆路口岸或港口货交第一承运人卖方买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CPT=FCA+运费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插入指定目的地)国内陆路口岸或港口货交第一承运人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CIP=FCA+运费+保险费D组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插入指定目的地)指定目的地送达目的地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DPU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卸货地交货指定目的地卸货卖方卖方卖方买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卸货后完成交货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插入指定目的地)进口国国内目的地买方处置货物后卖方卖方卖方卖方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指当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但已完成进口清关,且已做好卸货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代表卖方最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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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4:13:47
  • 货物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单放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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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3:57:00
  • 船舶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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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3:52:27
  • 船舶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第二章 管辖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三)海难救助;(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九)共同海损;(十)拖航;(十一)引航;(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六十四条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六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第六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第七十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七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六章 海事担保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第七章 送达第八十条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第八章 审判程序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第八十二条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九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第一百二十一条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第一百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一百二十四条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第一百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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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2-18 13: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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